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锂电池引发室内火灾,一上市车企被判赔偿!
日期:2022-03-23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yutianyang_tsj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3月18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了《熊某群与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显示,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判处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日股份”或“新日公司”,股票代码603787.SH)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万元。


图片来源:网页截图

该案件的细节显示,原告为叶某明、熊某群、叶某三人,被告为新日股份与北京鑫泰利发商贸有限公司五金机电商场(简称“鑫泰公司”)。

事情经过是:原告叶某明于2019年3月下旬想购买电动车,被告鑫泰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叶某明其为北京市石景山唯一的政府指定残摩销售点,品质有保障。叶某明听信其工作人员的推销,于2019年3月22日在鑫泰公司处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由新日股份生产的白色新日电动自行车一辆(含锂电池、充电器)。

2021年6月12日晚,原告熊某群将从鑫泰公司处购买的新日电动车的锂电池拿回家里充电,6月13日早晨六时左右拔掉电源,准备带下去使用,但当日7时20分许电动车锂电池在断电后突然起火、爆炸。

大火燃烧了整个客厅,导致三原告被困火中,被烟熏到呼吸困难,不得不进行吸氧治疗,精神受到极大惊吓。大火和浓烟将原告居住房屋内物品全部毁损,烧毁了原告的皮包及里面的各种证件、家电、家具、衣物鞋帽、炊具、卫浴洁具、门窗等财产,还烧毁了原告收藏的古董花瓶、琥珀手串、屋内佛像、油纸伞、多幅十字绣品以及父母遗像等珍贵纪念照片。

被告生产、销售的新日电动车锂电池起火爆炸,导致原告财产损失、珍贵的照片被燃烧无法恢复,且精神上受到极大惊吓。根据我国《民法典》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原告要求:

依法判决新日公司赔偿熊某群、叶某医疗费支出1453.04元;
依法判决鑫泰公司、新日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锂电池损失1500元;
依法判决新日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10000元;
依法判决新日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临时生活成本支出共计10000元;
判令被告新日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各10000元,共计30000元;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

新日股份认为:

一、既然原告认为涉案事故与车辆有关,且认为该涉案车辆是我司产品,请提供购买凭证加以证明,否则无法证明涉案车辆与我公司有关;

二、涉案事故是原告将电池从车辆取下到室内充电,电池故障引发,电池权属不明确,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引起事故的电池是从涉案车辆取下,也无法证明与我方有关;

三、我方不生产电池,即使整车(含电池)销售也是从经销商购买,假设原告可以证明涉案车辆是我司产品,且所述属实,根据查询结果我司也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是我司以裸车形式卖给经销商,没有配发电池,电池是经销商后续配的,与我司无关,不能视为整体产品;

原告所述反映事故发生时属于车辆与电池分开状态,所以电池不可能是因为车辆问题引发,因此,该电池故障及产生的事故责任均与我司无关,应由电池生产企业承担;

原告自身对锂电池充电行为管理不当,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该事故与我司无关,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新日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的认定;二是对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损失范围的认定。

首先,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包括设计缺陷、制造缺陷、警示缺陷和跟踪观察缺陷。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不论生产者、销售者是否有过错,只要符合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就应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产品责任的举证分配原则,生产者、销售者应就产品缺陷的不存在或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核心是查明案涉电动自行车缺陷的存在。就事故电动自行车,原告主张系新日股份生产,于2019年3月22日自鑫泰公司整车购买,对此提交了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有关该电动车登记档案材料及电动自行车的照片。泰鑫公司虽否认销售了号牌号码A60460电动自行车,但根据相关证据及各方陈述意见,可以认定鑫泰公司向原告销售了含电瓶在内的整车,且事故发生在质保期内。

本次火灾事故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起火原因系电动自行车锂电池故障热失控所致。由此可知,案涉电动自行车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且电动自行车电池产品缺陷不仅引发了火灾事故的发生,且与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另,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四条规定,因运输、仓储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据此,对于向生产者提供有缺陷的零部件,生产者利用该零部件制造的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选择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应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亦应对零部件具体提供者等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新日公司仅认可车架系其生产制造,主张电瓶并非其生产或安装,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故对新日公司有关其生产制造的电动车电瓶系经销商安装,应由其他电池生产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包括锂电池在内的案涉电动车系新日公司整车生产制造。鉴于新日公司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进行充分举证,原告请求被告新日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选择新日公司承担责任并撤回要求鑫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持异议。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有关部门就电动车停放、充电火灾防范等已明确作出规定,原告应知晓电动自行车室内充电所蕴含的火灾风险,但其在电动车使用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及损失的扩大亦应存在一定的过错。对此,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应适当减轻新日公司的责任。

最后,就原告合理损失的确定及赔偿一节。原告所主张损失的确定,一为关于锂电池本身的损失,原告要求新日公司赔偿锂电池毁坏的损失,就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案涉电动自行车使用时间及正常购买价格,对此部分本院酌情确定;

二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对此提交了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为被火灾烧毁的房屋及房屋内物品的损失,原告提交了事故发生的视频及房屋被损照片。原告未提交有关票据,从一般生活常识出发,原告主张事发时屋内放置家庭生活用品存在合理性,就损失数额的确定,经释明,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被告虽表示申请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鉴于现已无法通过鉴定方式对事发时物品价值进行确认。因此,结合火灾事故情况,对此部分数额,本院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年修正)》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9元,由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负担1279元(已交纳),由被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叶某明、熊某群、叶某)。

原标题:锂电池引发室内火灾,一上市车企被判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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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维科网锂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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