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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改委公开征求《售电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
日期:2021-03-01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yutianyang_tsj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精神,持续深化售电侧改革,进一步规范售电公司运营,国家发改委对2016年发布的《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和<有序放开配电网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经体〔2016〕2120号)中《售电公司准入与退出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售电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稿)》。现予以公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售电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稿)》提出宝贵意见建议。

意见稿共有八章五十条,其中提出: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售电,可通过电力交 易机构交易平台开展双边协商交易或集中交易。售电公司可以自主 选择交易机构跨省跨区购电。

(二)多个售电公司可以存在于同一配电区域内。同一售电公 司可在省内多个配电区域内售电。

(三)可向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 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

本办法所指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的市场主体。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 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

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
售电公司管理办法 (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推进售电侧改革,建立健全有序竞争的市 场秩序,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 和电力体制改革配套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售电公司注册、运营和退出,坚持依法依规、开放竞 争、安全高效、改革创新、优质服务、常态监管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售电公司是指提供售电服务或配售电服务 的市场主体。售电公司在零售市场与电力用户确立售电服务关系, 在批发市场开展购售电业务。本办法所指售电公司包括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

第四条 电力、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场、能源监管机构依法对售 电公司市场行为实施监管和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章 注册条件


第五条 售电公司注册条件。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资产要求。1. 资产总额不得低于 2 千万元人民币。2. 资产总额在 2 千万元至 1 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 不超过 30 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3. 资产总额在 1 亿元至 2 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不 超过 60 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4. 资产总额在 2 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不限制其售电量。

(三)从业人员。拥有 10 名及以上在职全职专业人员(或具 有劳动关系),至少拥有 1 名高级职称和 3 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 人员,掌握电力系统基本技术、经济专业知识,具备电能管理、节 能管理、需求侧管理等能力,有三年及以上工作经验。技术职称为 电力、经济、会计等相关专业。

(四)经营场所和设备。应具有与售电规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 场所及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需要的信息系统和客户服务平台,能 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 能。

(五)信用要求。无不良信用记录,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出信用 承诺,确保诚实守信经营。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除上述注册条件外,还 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其总资 产的 20%。

(二)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三)增加与从事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销人员、 财务人员等,总人数不少于 20 人,其中至少拥有 2 名高级职称和 5 名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技术职称为电力、经济、会计等相关 专业。

(四)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应具有五年 以上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经历,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 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五)具有健全有效的安全生产组织和制度,按照相关法律规 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配备安全监督和管理人员。

(六)具有与承担配电业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和维修人员。对 外委托有资质的承装(修、试)队伍的,要承担监管责任。

(七)具有与配电业务相匹配并符合调度标准要求的场地设备 和人员。

(八)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义务。

第七条 符合售电公司注册条件的发电企业、电力建设企业、 高新产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供气、供热等公共服务行 业和节能服务公司可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经营范围增项,并履 行售电公司注册程序后,开展售电业务。除电网企业存量资产外,现有符合条件的高新产业园区、经济 技术开发区和其他企业建设、运营配电网的,履行相应的注册程序 后,可自愿转为拥有配电业务的售电公司。

第三章 注册程序

第八条 “一注册”。

电力交易机构负责售电公司注册服务,政 府部门不得直接办理售电公司注册业务或干预电力交易机构正常 办理售电公司注册业务。符合注册条件的售电公司自主选择电力交 易机构办理注册,获取交易资格。

各电力交易机构应明确注册服务流程,及时受理并公布接待 日、公示日。鼓励网上办理注册手续。对于网上提交的材料,电力 交易机构应与当事人进行原件核对。

各电力交易机构对注册信息共享,无须重复注册,注册信息共 享后须按照转入地区注册及运营管理要求,做好相关注册信息的完 善工作。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违规限制其他地区推送的售电公司参 与当地电力市场化交易。

建立售电公司首注负责制。负责办理售电公司注册手续的电力 交易机构,对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业务的真实性负责,同时 对售电公司持续满足注册条件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一承诺”。售电公司办理注册时,应按固定格式签署 信用承诺书,并通过电力交易平台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信息、资产证明、从业人员信息、经营场所和 设备等基本信息和银行账户、售电范围等交易信息。

(一)营业执照必须明确具备电力销售、售电或电力供应等业 务事项。

(二)资产证明应提供具备资质、无不良信用记录的会计事务 所出具的该售电公司近 3 个月内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近 1 年的审计报 告或近 6 个月的验资报告及银行流水或开户银行出具的实收资本证 明。对于成立时间不满 6 个月的售电公司,需提供自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注册以后到申请市场注册时的资产报告或审计报告或验资报 告及银行流水或开户银行出具的实收资本证明。

(三)从业人员需提供能够证明前 3 年相关工作经验(工作时 间未满 3 年的,按实际工作时间提供)的社保缴费记录、职称证明 以及与原职称评定所在单位的离职证明(从业人员职称等级获得超 过 20 年及以上的可不用提供原职称评定所在单位的离职证明)。从业人员不能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售电公司重复任职。

(四)经营场所应提供商业地产的产权证明或长期房屋出租合 同。

(五)技术支持平台应提供平台的安全等级报告和软件著作权 证书以及平台功能截图,对于购买或租赁平台的还需提供购买或租 赁合同。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还需提供配电网电压等级、供电 范围、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一公示”。接受注册后,电力交易机构要通过“信用中 国”(www.creditchina.gov.cn)等政府指定网站,将售电公司满足注 册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 1 个月。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售电公司提交的注册申请和注册材料后,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完整性核验,并在满足注册条件后 完成售电公司的注册手续。对于售电公司提交的注册材料不符合要 求的,电力交易机构应予以一次性书面告知。

第十一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手续自动生效。

电力交易机构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 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公示期间存在涉及本办法中有关售电公司注册条件的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暂不生效,暂不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 目录。电力交易机构应对提出的异议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 实情况分类处理。

(一)公示期间,原则上不允许售电公司变更信息,如因公示 材料疏漏缺失或公示期间发生人员等变更而产生的异议,售电公司 可以补充材料申请再公示。

(二)如因材料造假发生异议,售电公司无法在 5 日内作出合 理解释,电力交易机构终止其公示并纳入失信名单,将情况报送地 方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三备案”。电力交易机构按月汇总售电公司注册情 况向地方主管部门和信用评价单位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 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 5 个工作日内 向相应的电力交易机构申请变更。法人信息、公司股东、股权结构、 从业人员、配电网资质等发生如下变化的,售电公司应再次予以承 诺、公示,公示期为 7 天。

(一)企业更名或法人变更。

(二)企业股权变更,出现第一大股东变更、股东持股比例从 超过 50%降至低于 50%、股东持股比例从低于 50%升至高于 50%。

(三)资产总额发生超出注册条件所规定范围的变更。

(四)企业高级或中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变更。

(五)具备配电网运营资质变化。

第四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五条 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可以采取多种方式通过电力市场购售电,可通过电力交 易机构交易平台开展双边协商交易或集中交易。售电公司可以自主 选择交易机构跨省跨区购电。

(二)多个售电公司可以存在于同一配电区域内。同一售电公 司可在省内多个配电区域内售电。

(三)可向用户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 合理用能咨询和用电设备运行维护等增值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

第十六条 售电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参与双边交易的售电公司应将交易协议报交易机构备 案并接受安全校核。

(二)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漏用户信息。

(三)执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

(四)参照国家或各省(区)颁布的售电合同范本与用户签订 合同,提供优质专业的售电服务,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并获 取合理收益。

(五)受委托代理用户与电网企业的涉网事宜。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 网站上公示公司资产、经营状况等情况和信用承诺,依法对公司重 大事项进行公告,并定期公布公司年报。

(七)不得干涉用户自由选择售电公司的权利。

(八)按照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有关规定,承担与年 售电量相对应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量。

第十七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享有以下权利:

(一)拥有售电公司全部的权利。(二)拥有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权利。第十八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承担售电公司全部的义务。

(二)承担配电区域内与电网企业相同的义务,按国家有关规 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底供电服务和普遍服务。

(三)承担配电区域内电费收取和结算业务。按省级价格主管 部门制定的配电网配电价格收取配电费;按合同向各方支付相关费 用,并向其供电的用户开具发票;代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交电网 企业汇总后上缴财政;配电网企业按照与省级电网相同的原则和标 准承担交叉补贴。

(四)服从电力调度管理和有序用电管理。

(五)承担配电网安全责任,确保承诺的供电质量。

(六)按照规划、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投资建设配电网,负责 配电网运营、维护、检修和事故处理,无歧视提供配电服务,不得 干预用户自主选择售电公司,不得跨配电区域从事配电业务。

(七)承担代付其配电网内使用的可再生能源电量补贴的责 任。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十九条 售电公司应持续满足注册条件。

] 第二十条 售电公司注册生效后,电力交易机构可根据需要启 动对售电公司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情况的检查。电力交易机构对于注 册的售电公司持续满足注册条件情况进行审查,可以与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信用中国等第三方机构形成联动机制,监测售电公司持续 满足注册条件情况,不定期审查并公布售电公司注册条件检查情 况,年度审查次数根据售电公司的信用评级或入市时长确定。

第二十一条 售电公司应配合电力交易机构检查,提供必要支 撑材料。

第二十二条 已经注册公示完毕,但连续 12 个月未进行实际 交易的售电公司,地方主管部门暂停其交易资格,再次交易前必须 再次公示。

第二十三条 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按照自然年签订合同。合同 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电力用户企业名称、电压等级、户号、 合同期限、电量及分月计划、费用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的零售服务关系确立后,电 力用户全部电量通过该售电公司购买。在合同有效期内,电力用户 只可与一家售电公司建立零售服务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经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 均可在电力交易系统内发起零售服务关系确立,确立以电子或书面 合同方式,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代理人)在交易系统中确认。签订书面合同的,应通过交易系统向电力交易机构备案。电力用户与两家及以上售电公司确立零售服务关系的,电力交 易机构取消电力用户交易资格,由电网企业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 定的保底供电价格收取电费。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规定保底供电价 格的,按照目录销售电价收取。

第二十六条 电力用户与售电公司零售服务关系在交易系统 中确认后,即视同不从电网企业购电,电力用户与电网企业签订电 费结算补充协议,无需再签订售电公司、电力用户、电网企业三方 合同,电力交易机构将电力用户信息统一推送给电网企业。

第二十七条 售电公司参与批发、零售市场交易,应通过合同 约定按参与两个市场交易电量的大值提交履约保函或者保险,标准 不低于 0.2 分/千瓦时。现货市场地区,地方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市场 风险状况,适当提高标准,具体标准由地方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一)电力交易机构应拟定履约保函、保险管理制度,明确保 函、保险单的接收、管理、退还、使用申请、执行情况记录和通报 程序。制度应经相关市场管理委员会初步审议,报地方主管部门审 定。

(二)履约保函、保险提交主体为售电公司,受益人为电网企 业。

(三)如果售电公司提交的履约保函额度超过规定标准,可以 向电力交易机构申请退还多余的履约保函。

(四)售电公司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相关结算费用,电力交易 机构可以使用履约保函,并向履约保函开立单位出具原件,要求支 付款项,同时向相关市场主体发出执行告知书,说明售电公司欠费 情况,并做好相关信用管理和交易工作。

(五)电力交易机构应于履约保函、保险执行前向市场主体公 示说明售电公司欠费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于在多个省区开展售电业务的售电公司,只需 提交一个履约保函或保险,提交的履约保函或保险全国通用。电力 交易机构应在每月结算后计算售电公司运营信用额度,并与售电公 司实际提交的信用保证金额进行比较,进行信用监控和预警,发现 实际提交的履约保函、保险额度不足时及时通知售电公司补充。

第二十九条 售电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履约保函、保险,经电 力交易机构书面提醒仍拒不足额缴纳的,应对其实施以下措施:

(一)取消其后续交易资格以及在市场中的结算资格;

(二)在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 中国”网站公布该售电公司相关信息和行为;

(三)公示结束后将该售电公司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 单,并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相关要求对该企业法定代 表人、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采取惩戒措施;

(四)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购售电合同由地方主管部门 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公 司;

(五)未达成一致意见或未完成转让交易的,依据约定,执行 该售电公司提交的剩余履约保函,并将其代理的用户交由电网企业 进行供电,电网企业按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保底供电价格收取 电费。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未规定保底供电价格的,按照目录销售电 价收取。履约保函差额部分由售电公司补足或者售电公司与零售用户协商确定处理办法。履约保函差额部分通过各用户后续交易合同 电量来确定。

第三十条 电网企业直接控股或者间接控股的售电公司参与 市场化交易的,总的售电规模不得超过前一年度电力直接交易总电 量的 20%,售电公司运营管理应与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 电网企业相关业务隔离,不得获得超过其他售电公司优势权利。电 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电网企业不得额外为其提供市场信息。不允许地方政府直接控股或间接控股售电公司,不允许地方政府在 各类市场交易中直接指定售电公司、指定代理电量、指定交易电价。

第三十一条 售电公司以及零售电力用户电量电费和偏差考 核结算按照电网企业根据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的结算依据,对零售电 力用户进行零售交易电量电费和偏差考核结算,对售电公司批发、 零售价差收益、偏差考核进行结算。

第三十二条 售电公司和零售电力用户应在签订合同时,约定 零售用户偏差电量考核方式。

第六章 退出方式

第三十三条 售电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主管部门通 知电力交易机构对其执行强制注销注册:

(一)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等方式违法违规 进入市场,且拒不整改的;

(二)严重违反市场交易规则,且拒不整改的;

(三)依法被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

(四)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的;

(五)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 出处理,并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的;

(六)连续三年未实际开展售电业务;

(七)出现市场串谋、提供虚假材料误导调查、散布不实市场 信息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八)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购售电合同纠纷,经法院裁定为售 电公司存在诈骗等行为的,或经司法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裁定伪造 公章等行为的;

(九)未持续满足注册条件,且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到位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售电公司被强制退出,其所有已签订但尚未履行 的购售电合同由地方主管部门征求合同购售电各方意愿,通过电力 市场交易平台以转让、拍卖等方式转给其他售电公司或交由电网企 业保底供电,并处理好其他相关事宜。未能处理好购售电合同相关 事宜的,电力交易机构可依法依规使用售电公司保证金、保函偿付 相应市场主体。

第三十五条 在地方主管部门确认售电公司符合强制退出条 件后,应通过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 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地方主管部门通知电力交易机构对 该售电公司实施强制退出。

第三十六条 售电公司可以自愿申请退出售电市场,并提前 30 个工作日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交退出申请。申请退出之前应将所有 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并处理好相关事宜。

第三十七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自愿退出时, 应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电网 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电力交易机构收到售电公司自愿退出市场的申 请后,应通过省级政府指定网站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示 10 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方可办理退出市场手续。

第三十九条 电力交易机构应及时将强制退出和自愿退出且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从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中删除,同时 注销市场交易注册,向地方主管部门和信用评价单位备案,并通过 “信用中国”网站和电力交易平台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售电公司信用与监管

第四十条 现阶段由地方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征信机构或电 力交易机构作为信用评价单位开展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工作。售电公 司信用评价工作不应向售电主体收取费用。

第四十一条 建立完善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制度。依托政府有关 部门网站、电力交易平台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和信用评价单位, 开发建设售电公司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评价体系。建立企业法人及 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负责人、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确保各类企业的信用状况透明,可追溯、 可核查。

第四十二条 市场主体相关信用信息由电力交易机构提供给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根据工作需 要提供给信用评价单位。

第四十三条 信用评价单位定期向政府有关部门和电力交易 机构报告售电公司信用评价和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发现售电公司未满足注册条件的, 应立即通知售电公司限期整改,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到位的,暂停 售电公司交易资格并报告地方主管部门,同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 用评价单位。

第四十五条 地方主管部门、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根据职责对 售电公司进行监管。地方主管部门对售电公司与电力用户间发生的 失信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罚,记入信用记录,情节特别严重或拒不整 改的,经过公示等有关程序后纳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国家 能源局派出机构对售电公司执行交易规则、参与市场交易行为进行 监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电力行业违法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对纳 入涉电严重失信企业黑名单的售电公司及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 自然人股东、其他相关人员采取“电力交易机构 3 年内不再受理该 企业电力交易注册申请,依法依规限制失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担任 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惩戒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各省级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解 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网企业特指国家电网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和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 各地方电网企业。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 5 年。

原标题:国家发改委公开征求《售电公司管理办法(修订稿)》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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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太阳能发电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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