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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全文)
日期:2016-12-05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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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重点排放单位报告责任】重点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对其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排放报告;

(二)不按规定提交监测计划或核查报告;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二条【重点排放单位履行配额清缴义务】重点排放单位未按时履行配额清缴义务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对不足的配额量,由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处以清缴截止日前一年配额市场均价3-5倍的罚款,同时在其下一分配时段的配额中扣除。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核查机构责任】核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核查业务,并会同有关部门,取消该核查机构资质;给重点排放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出具虚假、不实核查报告;

(二)核查报告存在重大错误;

(三)未经许可撞自使用或者公布被核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四条【交易机构责任】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责令其暂停交易业务,或取消其交易机构资质;给交易参与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公布交易信息;

(二)未建立并执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未向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

(四)开展违规的交易业务;

(五)泄露交易主体的商业秘密;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五条【主管部门责任】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和省级碳交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名词解释】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炕(CH4)、氧化亚氮(N20)、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

碳排放:是指煤炭、天然气、石油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以及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以及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排放配额:是政府分配的碳排放权的凭证和载体。1个配额代表持有的重点排放单位被允许向大气中排放1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温室气体的权利。

重点排放单位:是指满足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批准的纳入碳排放权交易标准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者独立进行核算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

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国务院碳交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备案并在国家注册登记系统中登记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量,简称CCER。

特定行业:是指汽车生产行业等排放和减排特征特殊从而需要制定专门针对性碳排放权管理规则的行业。

第三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月 日起施行。 本文+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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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碳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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