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描关注微信
知识库 培训 招聘 项目 政策 | 推荐供应商 企业培训证书 | 系统集成/安装 光伏组件/发电板 光伏逆变器 光伏支架 光伏应用产品
 
 
 
 
 
当前位置: 首页 » 资讯 » 市场 » 正文
 
浅析分布式光伏发展中的政策与法律风险问题
日期:2023-12-11   [复制链接]
责任编辑:sy_huamengqi 打印收藏评论(0)[订阅到邮箱]
我国光伏装机量不断保持高增长,分布式光伏也迎来了爆发式增长。与此同时,分布式光伏快速增长也导致了电网消纳压力激增,电网投资、设备运维、电力调峰等成本攀升,给电网安全运行和电力市场秩序带来挑战。

为更好落实新型电力系统建设要求,平稳有序助力双碳目标实现,以下对分布式光伏发展及消纳中的涉法问题进行了研究分析。

分布式光伏的法定概念及分类(一)分布式光伏的概念分布式光伏概念之初是基于空间布点、容量大小、电力电量平衡方式等物理因素而区别于集中式光伏项目的发电形态。随着国家和地方不断出台相关政策,分布式光伏的概念有一个明显的演变过程,其所附随的政策法律等社会因素比重渐高。

2013年7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13﹞1381号)规定,分布式光伏指“在用户所在场地或附近建设安装、运行方式以用户端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且以在配电网系统平衡调节为特征的发电设施或有电力输出的能量综合梯级利用多联供设施”。同年11月,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433号)规定基本相同。

2014年9月,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分布式光伏发电有关政策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06号,已于2019年废止)对分布式光伏的内涵和外延均做了拓展,规定“因地制宜利用废弃土地、荒山荒坡、农业大棚、滩涂、鱼塘、湖泊等建设就地消纳的分布式光伏电站......利用建筑屋顶及附属场地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在项目备案时可选择‘自发自用、余电上网’或‘全额上网’中的一种模式”。进一步把分布式光伏从原来的建筑光伏扩大到荒山荒坡、农业大棚、滩涂、鱼塘、湖泊等领域,同时对“用户端自发自用为主、多余电量上网”这一消纳模式做了拓展,符合条件的“全额上网”项目也纳入分布式光伏范畴。

(二)分布式光伏的分类对分布式光伏作必要分类有利于更好的研究分析其中的法律问题。

1.按照投资主体不同,可分为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和户用光伏两类。这个分类并未完全依据现有的政策或文件,而是为了更精准研究某种光伏发电行为法律政策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光伏市场现象所做的理论和逻辑上的区分。

笔者认为,工商业分布式光伏是指工商业资本利用工商业企业自有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屋顶或地面建设的分布式光伏,通常安装在工业厂房、商场、超市、学校、医院、车站等各类企事业单位的建筑物屋顶。安徽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分布式光伏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23﹞33号)有类似规定,但并未从投资主体的属性上去描述。国家能源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分布式光伏发电有关政策的通知》(国能新能﹝2014﹞406号,已于2019年废止)拓宽了分布式光伏的内涵和外延,相应地,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也应拓宽到工商业资本“利用废弃土地、荒山荒坡、农业大棚、滩涂、鱼塘、湖泊等建设就地消纳的分布式光伏电站”。总之,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应界定为工商业资本投资的、符合分布式光伏概念的光伏发电项目。

与之相对应的是户用光伏。户用光伏指城乡居民等自然人利用其房屋不动产所有权或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屋顶或地面建设的分布式光伏。国家能源局2022年印发的《户用光伏建设运行指南(2022年版)》就户用光伏列举了三种模式,分别是全款购模式(用户自投)、合作开发模式、光伏贷/融资租赁模式。安徽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分布式光伏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23﹞33号)基本沿用了这一分类,将户用光伏分为自然人全款购、合作开发、融资租赁等模式。

笔者认为,合作开发模式和融资租赁模式由工商业企业参与投资收益,以自然人名义申请并网,本质上为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当前政策层面的分类客观上扩大了户用光伏的范围,不利于对工商业光伏以户用光伏名义报装实施管控。因此,我们将户用光伏严格界定为“自然人全款购模式”,从逻辑上将“合作开发模式”及“融资租赁模式”归类为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从而基于其工商业投资的本质而对其依据工商业光伏的标准进行同等规制,防止工商业资本冒用户用光伏名义化整为零开发光伏、规避法定义务等。

2.按照接入电压等级和自发自用比重不同,可分为10kV以下电压、10kV电压等级和35kV电压等级接入三类。具体为“10kV及以下电压等级接入,且单个并网点总装机容量不超过6兆瓦的分布式电源”“10kV电压等级接入且单个并网点总装机容量超过6兆瓦,年自发自用电量大于50%的分布式电源”以及“35kV电压等级接入,年自发自用大于50%的分布式电源”。

这种划分是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13﹞1381号)等政策文件的规定作出的,主要意义在于强调分布式光伏应“小容建设、低压接入、就近消纳、减少送出”。当接入电压等级上升或者装机容量增大时,则特别强调要以“自发自用为主、余量上网”,否则就应按照集中式光伏电站纳入规模管控,履行更为严格的审查备案义务。

3.按照光伏安装位置不同,可分为建筑光伏和地面光伏。建筑光伏主要是利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地面光伏主要是利用荒山荒坡、滩涂、水面等建设。对分布式光伏作建筑光伏和地面光伏的区分,主要是国家对建筑光伏出台支持鼓励政策,暂不纳入年度建设规模管理,而地面光伏则需全部自发自用才能免除规模管理要求。

近年来,国家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出台一系列政策鼓励和支持分布式光伏发展,加之光伏技术的进步,我国分布式光伏市场快速增长。与此同时,分布式光伏发展中的问题也开始增多,主要表现为规制分布式光伏的法律和政策机制不健全、部分地区分布式光伏无序发展、光伏投资企业化整为零规避法律和社会责任、电网消纳困难、光伏市场不公平竞争等。这些既对光伏发电产业长期健康发展带来负面影响,也给电网企业的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经营管理等带来较大冲击。同时,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和政策对电网企业在新能源包括分布式光伏的消纳方面有明确的要求,电网企业也需要加强研究、积极行权、规范履责。

分布式光伏发展中常见的法律合规问题分析(一)分布式光伏发展中的法律问题1.投资建设缺乏规划

(1)问题表现

当前政策规定若干类分布式光伏暂不纳入年度建设规模管理,意味着对这些类型的光伏投资者在申请并网时不审查其是否符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导致分布式光伏特别是户用光伏名义的建筑光伏装机规模无序增长,给电网消纳及安全稳定运行带来压力和威胁。

(2)法律政策分析

分布式光伏并网一般应满足符合开发建设规划的前提条件。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433号)第10条规定,省级以下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年度指导规模指标,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发改能源﹝2016﹞625号)第4条规定,各电网企业和其他供电主体在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对符合开发利用规划建设、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应承担全额保障性收购的实施责任。可见,政策之初国家总体上要求分布式光伏发展要符合开发利用规划,实施年度建设规模管理。

但随着政策鼓励支持力度加大,主管部门又出台特殊规定将部分分布式光伏暂不纳入年度建设规模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能源局《关于完善光伏发电规模管理和实施竞争方式配置项目的指导意见》(发改能源﹝2016﹞1163号,已于2023年废止)明确,光伏发电年度建设规模实行分类管理,将“建筑光伏、全部自发自用的地面光伏电站、光伏发电交易试点、光伏扶贫”四类光伏项目暂纳为“不限规模的”光伏发电类型。安徽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分布式光伏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23﹞33号)规定,在具备接入容量的区域,单点接入小于6兆瓦的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仅指建筑光伏)和户用光伏,暂不纳入年度建设规模管理。该省增加了具备接入容量的前置条件,较国家政策而言是收紧了,但也体现了对一定范围的分布式光伏不管控建设规模的政策导向。

综上,部分分布式光伏暂不纳入规模管理,从而简化甚至免除相应审查备案义务,这是当前分布式光伏迅猛增长的主要原因之一。

(3)建议

一是政府应进一步完善分布式光伏规模管理的政策。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将四类光伏项目暂纳为不限规模,但是并未规定“暂纳”的期限,七年来,我国分布式光伏发展的形势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其新增比例已经超过了集中式光伏,部分省份尤为突出,已经超过80%,特别是国家将全额上网的建筑光伏作为分布式光伏管理,并不再对新增的集中式光伏开展补贴,建筑光伏对工商业资本更具投资吸引力,光伏发电需要进行规模管理的主要对象实质上已经从集中式光伏转变为分布式光伏,应多方努力,推动新形势下对“暂不纳入规模管理”的光伏类型做必要调整,建议不论某区域是否具备接入容量,均应将建筑光伏纳入年度规模管理,并与电网建设规划保持一致,年度建设、并网规模应以电网企业依法依规提供的电网可接入容量为基础确定。

二是电网企业应严格执行光伏规模管理政策。以安徽省为例,对于不纳入年度建设规模的分布式光伏设置了“具备接入容量”这一条件,要求电网企业对消纳能力及时进行测算评估、发布、报告,在国家和地方政策未对暂不纳入规模管理的分布式光伏范围作调整前,应确保在不具备接入容量的区域,严格控制分布式光伏建设规模,防止超限建设和并网带来的负面影响。

2.光伏投资企业化整为零申请并网问题

(1)问题表现

为规避并网条件、年度建设规模管理、储能配套等政策法规义务,达到节省投资、抢占市场甚至骗取补贴等目的,集中式光伏借用分布式光伏名义,或者部分工商业分布式光伏以户用光伏名义办理并网,达到化整为零目的,导致分布式光伏项目爆发式无序增长,破坏了新能源发电市场秩序,损害了市场公平,增加了电网安全和消纳压力。

(2)法律政策分析

国家对集中式光伏的并网要求较为严格。国家能源局《光伏电站开发建设管理办法》(国能发新能规﹝2022﹞104号)第7条规定,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光伏电站年度开发建设方案。第9条规定,保障性并网项目原则上由省级能源主管部门通过竞争性配置方式确定,市场化并网项目按照国家和各省(区、市)有关规定确定。第23条规定,除国家能源局规定的豁免情形外,光伏电站项目应当在并网后6个月内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

而分布式光伏的并网要求和程序较集中式光伏相对快捷,同时可免收部分费用和获取补贴。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433号)第11条规定,项目备案工作应根据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特点尽可能简化程序,免除发电业务许可、规划选址、土地预审等支持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13﹞1381号)第12条,豁免分布式发电项目发电业务许可。国务院《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免收系统备用容量费和相关服务费用。部分省份有地区还通过财政对户用光伏发电量给予电价补贴。

因分布式光伏尤其是户用光伏具有上述政策优势,光伏投资企业化整为零、冒充户用光伏申请并网现象层出不穷。

结合光伏投资企业化整为零的目的和各种行为表征,我们认为,光伏投资企业化整为零行为(简称化整为零行为)与正常的企业代理自然人申办行为(简称企业代理行为)虽然在行为上都表现为以自然人名义申请并网、由企业作为代理人办理手续,但二者本质上是有区别的:

一是上网模式选择不同。化整为零行为的目的是获得最大商业价值,没有自发自用需求,通常会选择“全额上网”模式;而企业代理行为通常是以自然人自发自用为主,余电上网。

二是主观意图不同。化整为零行为主观上是为了规避国家关于集中式光伏的各项规制,甚至是骗取政府财政补贴;而企业代理行为是代理企业受托为自然人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和办理便利。

三是合作方式不同。化整为零行为一般是由光伏投资企业与自然人签订合作分成或租赁屋顶的协议(所谓合作开发、融资租赁等模式),持续性收取合作分成或利用所租赁屋顶取得收益;而企业代理行为是代理企业与自然人签订技术服务或代理报装协议,收取的是一次性技术服务费或代理服务费。

四是结算对象不同。化整为零行为选择以光伏投资企业作为费用结算对象,或虽然表面上提供的是自然人账户,但该账户由光伏投资企业实际控制,利于其直接获得资金,并规避电网企业先支付给自然人再行转付带来的资金风险;而企业代理行为费用结算对象是被代理的自然人,代理企业和户主之间代理费用的结算方式与电网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电费结算无关。

(3)建议

一是政府可进一步优化明确工商业分布式光伏和户用光伏的定义和分类。目前政策将合作开发模式和融资租赁模式纳入户用光伏范畴进行管理,从投资主体、收益主体以及装机规模来看,以上两种模式更符合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特性,应纳入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范畴,户用光伏应仅包括自然人全款购模式。明晰户用光伏和工商业分布式光伏的定义和范围,可以为堵塞光伏投资企业冒用户用光伏名义申请并网提供更清晰的操作指引。

二是政府可研究出台规范分布式光伏并网的政策。建议对“全额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均按照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全额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发电的目的是通过销售上网电量获得收益,与自发自用为主的分布式光伏完全不同,与集中式光伏电站商业目的相同,属于经营性投资行为,因此,无论其投资主体属于法人、其他组织还是自然人,均应按照投资发电行为加以管理。为此,理应将其按照集中式光伏电站管理,或者参照非全部自发自用的地面光伏电站管理,纳入年度建设规模。如此,将有利于堵塞光伏投资企业化整为零的漏洞,保证分布式光伏有序建设开发。目前湖北省已印发《关于加强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全过程管理的通知》(鄂能源新能﹝2023﹞52号),就地面光伏电站出台相关政策。我们认为,类似政策应覆盖全额上网的建筑光伏。

三是电网企业严把分布式光伏并网受理和结算关。在受理并网申请、签订并网合同时,严格审查核验申请并网人身份、主要光伏发电设备的购置发票等并网申请材料,户用光伏电费结算收款账户严格限定为自然人本人账户,当前有的地区为防止光伏投资企业实际操控自然人账户汇集获取结算资金,采取了将结算资金直接支付至自然人社保卡的结算方式,保证户用光伏并网的真实性。

3.关于分布式光伏违规建设、运营影响电网安全的问题

(1)问题表现

光伏投资主体在分布式光伏建设、运营过程中出现多种违规现象,如光伏投资企业化整为零申请并网、并网后超容发电会造成变压器或线路重过载引发电网设备故障,施工建设主体没有相应资质导致并网项目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设备质量不能满足相关技术规范导致并网后影响电网稳定性等,给电网安全稳定运行带来严重威胁,存在行业失范现象。同时也存在各级电力能源主管部门安全监管不力、电网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履职不到位的风险。

(2)法律政策分析

政府有加强电网安全监管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9条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电网企业负有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分布式光伏投资主体具有共同维护电网安全运行的义务。国家发展改革委《分布式发电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能源﹝2013﹞1381号)规定,分布式光伏所有的投资方均有保障项目安全可靠运行及满足技术规范要求的义务【1】。国家能源局《电力并网运行管理规定》(国能发监管规﹝2021﹞60号)第4条规定,并网主体、电网企业均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以及电力调度管理规程、电气设备运行规程,共同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综上,维护电网安全稳定运行是政府、电网企业和分布式光伏投资主体的共同责任。电网安全是分布式光伏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和底线。

(3)建议

一是电网企业应加强对分布式光伏建设并网和运行的安全管理。通过签订并网调度协议严格规范分布式光伏投资人的安全生产义务,并检查敦促其依法依合同履行义务。提请政府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分布式光伏投资人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二是将保障电网安全作为评估电网可接入容量的重中之重。严守电网安全第一的底线,将电网安全作为评估新能源消纳能力、履行新能源消纳义务的前提和底线,不能以牺牲安全去发展。同时不断优化电网运行方式,提高电网承载力。

4.关于分布式光伏承担配套储能义务问题

(1)问题表现

为了有效应对光伏发电波动性与随机性较强的问题,便于电网调度,国家有关政策对集中式光伏规定了配储义务。而达到一定规模的分布式光伏,同样对电网企业调峰、调频产生巨大影响,增加了电网的调节成本。但是目前政策没有对分布式光伏提出配储要求,有损公平发展的市场环境。

(2)法律政策分析

政策要求集中式光伏配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自建或购买调峰能力增加并网规模的通知》(发改运行〔2021〕1138号)明确,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可通过自建、合建、购买调峰和储能能力来增加可再生能源并网规模。安徽省能源局在《关于2022年第一批次风电和光伏发电项目开发建设方案》中明确,安徽省2GW光伏项目需配置13%左右、2小时的储能。同时,在《关于开展2022年第二批次风电和光伏发电项目建设规模竞争性配置工作的通知》中,再次细化了对集中式光伏储能配置的要求。

目前政策仅鼓励分布式光伏配储。国家能源局《关于2021年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能发新能〔2021〕25号)提出,在确保安全前提下,鼓励有条件的户用光伏项目配备储能。安徽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分布式光伏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23﹞33号)规定,鼓励分布式光伏投资企业、电网企业综合考虑分布式光伏开发规模、负荷特性等因素,探索在消纳困难变电站(台区)集中配置或租赁独立储能设施,承诺配储的项目优先接入消纳。

鉴于当前分布式光伏新增装机容量快速增长(2023年上半年已超过光伏全部新增装机容量的50%),仅鼓励其配储,无法达成配储目的,也对集中式光伏和付出巨大调峰成本的电网企业显失公平。

(3)建议

政府可研究出台强制分布式光伏承担配储义务的政策。要求分布式光伏投资主体建设配套储能装置或购买储能指标,当前可先对全额上网的分布式光伏强制要求配套储能。同时建立储能配套指标交易市场,鼓励市场主体投资建设储能设施,富余指标进入市场交易,未建设配套储能装置的主体可从市场购买指标。

(二)电网企业消纳分布式光伏面临的法律合规风险

1.信息公开方面的合规风险

(1)风险表现

政策规定电网企业应按季度进行可开放容量、分布式光伏相关信息的公开,如果在履职过程中出现不公布、迟公布等情况,一方面会引发合规风险,另一方面会导致分布式光伏投资主体不能及时了解电网承载力等信息,造成超限度建设,客观上增加电网企业消纳压力。

(2)法律政策分析

电网企业应按季度公开分布式光伏相关信息。国家能源局《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国能发监管规﹝2021﹞56号)第7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主动公开可开放容量有关信息,包括本地区配电网接入能力和容量受限情况,相关情况按季度更新。安徽省能源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分布式光伏规范有序发展的通知》(皖能源新能﹝2023﹞33号)做出了细化规定,要求电网企业应按季度进行电网承载力的分析、测算、发布和报告【2】。

(3)建议

电网企业严格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按照政策的要求,统筹开展消纳能力和承载力测算工作,定期统计本地区电网可开放容量,报市县能源主管部门备案,及时通过营业厅和门户网站对外发布,引导分布式光伏优先向新能源消纳潜力大、电网承载力强的区域发展。

2.分布式光伏应并未并的合规风险

(1)风险表现

电网企业在分布式光伏消纳中易发生的主要风险是在具备接入容量的情况下对符合条件的分布式光伏未能及时并网。分布式光伏爆发性增长,特别是户用光伏业务多呈片区集中报装态势,电网企业并网业务工作量急剧增加,存在报装受理时限长、并网不及时情况,存在投诉风险和合规风险。

(2)法律政策分析

政策要求电网企业全额消纳符合条件的分布式光伏项目的上网电量。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发改能源﹝2016﹞625号)规定,在分布式光伏符合可再生能源并网条件的前提下,即在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和备案程序规定、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电网企业应全额收购其上网电量【3】。

对于符合条件的分布式光伏并网申请,电网企业应在一定时限内出具并网接入意见、办理并网接收。国家能源局《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能新能﹝2013﹞433号)规定,电网企业收到项目单位并网接入申请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并网接入意见,对于集中多点接入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可延长到30个工作日。否则,将可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目前可再生能源可采取电网企业保障性收购和参与市场竞争交易两种消纳途径,但因政策暂不要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参与市场竞争,分布式光伏完全由电网企业进行全额消纳。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发改能源﹝2016﹞625号)第5条规定,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年发电量分为保障性收购电量部分和市场交易电量部分。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做好风电、光伏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能源﹝2016﹞1150号)第三部分规定,保障性收购电量应由电网企业按标杆上网电价和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全额结算,超出最低保障收购年利用小时数的部分,由风电、光伏发电企业与售电企业或电力用户通过市场化的方式进行交易。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发改能源﹝2016﹞625号)第8条规定,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发电以及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暂时不参与市场竞争,上网电量由电网企业全额收购。

综上,对符合并网条件的分布式光伏,电网企业需在规定的时限办理并网业务,否则可能引发民事或行政法律责任。同时,相对于集中式光伏由电网企业保障性收购加市场交易的消纳方式,分布式光伏单一的消纳途径影响了全额消纳,而且单一的电网全额收购模式,也会导致光伏投资者缺乏市场风险意识,盲目投资。

(3)建议

一是严格审核分布式光伏是否符合并网条件。在接受分布式光伏并网前,需严格审核其是否在电网覆盖范围内、是否符合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备案规定、是否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等,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并网。

二是严格遵守分布式光伏并网时限等要求。电网企业根据各区域电网承载力,在电网可接入容量范围内按申报接入的时间顺序审慎出具并网接入意见,严控分布式光伏接入各环节的时限,统筹安排工作时序,防止出现并网不及时问题。

三是推动分布式光伏进入市场竞争交易。建议推动取消分布式光伏暂不进入市场的政策限制,在电网企业承担一定比例保障性收购的基础上,剩余部分由市场消纳。或者根据分布式光伏投资主体意愿,允许其优先选择通过市场化方式交易电力电量,从而扩展分布式光伏的消纳渠道,更好地发挥市场的指引调节功能,引导分布式光伏有序发展。

四是促进政府出台实事求是的分布式光伏消纳比例要求。从国民经济发展阶段、电网规划建设情况、分布式光伏发展态势等多方面科学评估研定某一时段、某一区域分布式光伏消纳最低比重,豁免电网企业客观上无法全额消纳分布式光伏的法律责任,也维护法律的权威。

三、有关工作建议

基于上文的研究分析和相关建议,综合提出总体建议如下:

一是研究完善对分布式光伏建设和发展的统筹规划。针对新情况、新问题,建议各级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研究完善相关政策,进一步对分布式光伏实施科学分类管理,重点关注户用光伏分类不科学和建筑光伏无序发展等问题,完善分布式光伏规模管理、并网管理、安全管理、配套储能义务等多方面的体制机制。

二是稳步完善分布式光伏消纳机制。在修缮法规、出台政策的基础上,推动政府实事求是确定特定区域光伏发电消纳比重,统筹好上下位阶法律政策效力,做到立法、改革与行政管理等上层建筑和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更好衔接,努力拓展对(分布式)光伏等新能源保障性收购之外的市场交易机制,更好发挥市场调节功能,引导分布式光伏市场投资主体根据市场需求理性投资。

三是推动政府、光伏投资主体等多方切实承担相关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义务。引导政府和光伏投资主体在确保电网安全的前提下,有序发展分布式光伏。电网企业也要依据安全生产法,在积极承担分布式光伏发展社会责任、经济责任的同时,探索并推动政府建立分布式光伏等清洁能源发展的安全边界机制,多方筑牢安全发展底线。

四是严格履行电网企业对(分布式)光伏等清洁能源发展消纳的法定义务。电网企业应协助政府加强分布式光伏统筹规划,及时、准确公开电网承载力等相关信息,对符合条件的分布式光伏项目及时予以并网,大力推动新型电力系统建设,积极改造升级电网,优化电力系统运行方式,提高电网消纳能力,助力双碳目标实现。

原标题:浅析分布式光伏发展中的政策与法律风险问题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阳光工匠光伏网】官方微信
投稿热线:0519-69813790 ;投稿邮箱:edit@21spv.com ;
投稿QQ:76093886 ;投稿微信:yggj2007
来源:中电联法律分会
 
[ 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图文新闻
 
热点新闻
 
 
论坛热帖
 
 
网站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使用协议 | 版权隐私 | 网站地图 | 广告服务| 会员服务 | 企业名录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苏ICP备08005685号